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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薛羽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年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4067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50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4月9日對凱基人壽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向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其陳報與相對人間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62,319元,並表示該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且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見系爭保單所含失能給付保障,僅係壽險之附隨性質,應仍屬人壽保險,竟以系爭保單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駁回伊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復以公務電話就系爭保單性質洽詢凱基人壽,未究明通話員工有無解釋契約性質之能力,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命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

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該等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詢後,凱基人壽函覆:系爭保單主險險種分類為壽險,依系爭保單主約第11至13條約定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附約為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之健康險,僅可就主約、附約各別終止,不可單就主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部分終止等語,而系爭保單主約第11至1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疾病、意外傷害身故或致成全殘廢或各級殘廢程度時,保險人即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100歲,保險人即給付生存保險金,另系爭保單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須住院,且經住院醫療時,保險人即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此有凱基人壽115年1月27日函文及所附系爭保單主約、附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系爭保單主約險種既經凱基人壽通報分類為人壽保險(見司執字卷第15頁),並約定身故、生存保險金,僅係兼含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時給付失能殘廢保險金,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就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亦非主契約,且得與主約分別解約,依上所述,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凱基人壽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862,319元(見司執字卷第35頁),已逾該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綜上,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

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