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羅苡婷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抗 告 人 賴其均

賴威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蔡鴛鴦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伊之子賴敏雄名下,賴敏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抗告人即賴敏雄之配偶羅苡婷、子女賴其均、賴威瑞(下單獨時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伊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案號為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下稱本案訴訟)。然賴威瑞為達脫產之目的,與第三人王瑋銘共謀以不存在之借款債權,由王瑋銘兩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未予假處分,恐致系爭不動產現狀有變更,伊之本案請求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88萬4,247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出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同一事實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聲請禁止王瑋銘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或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為伊所居住,且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69、66926號事件查封中,不可能脫產或移轉,欠缺假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未當。縱有假處分之必要,亦應限於「不得移轉所有及設定抵押權、典權」即足,並應命相對人提高擔保金額,原裁定審酌之擔保金金額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即不得謂未為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借用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敏雄之名義,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賴敏雄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賴敏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抗告人逕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工務局74使字第998號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代理人收費收據、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單,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見原法院北司補卷第31至126頁),堪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核無不合;至其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抗告人以此指摘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乃全未釋明云云,顯非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參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

力,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本得隨時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相對人主張賴威瑞曾與第三人王瑋銘共謀以不實借款債權,由王瑋銘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判決、114年度司票字第25192號裁定為證(見原審第13號卷第15至19、21至22頁),依上開裁判所載,賴威瑞曾於114年3月7日出具聲請書聲稱其與王瑋銘間確有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卻在另案刑事偵查中稱其未收到王瑋銘之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再佐以上開判決認定借款債權不存在後,王瑋銘旋又再以擔保同一借款債權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賴威瑞均未為異議,堪信相對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憑。另羅苡婷亦曾向原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羅苡婷並於115年2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情,有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相對人主張賴威瑞、羅苡婷均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一情,並非無據。基上,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非法所不許。又系爭不動產關於賴威瑞公同共有部分,固已分別經王瑋銘、羅苡婷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司執佳字第66926號函、同年11月15日112年度司執佳字第176569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王瑋銘、羅苡婷隨時均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塗銷上開查封登記,難認相對人無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俾得隨時接續辦理假處分登記之實益,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係援引先前查封登記效力,不得重複查封,故不再另為查封登記,而非就已查封登記不動產,不得再聲請假處分,是抗告意旨謂系爭不動產既已查封而無從移轉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無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至系爭不動產目前為抗告人所居住乙事,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意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抗告人以此辯稱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㈢又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所酌定之方法須能達假處分之目的,且依法得予執行,不得逾越保全之目的及範圍。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包含用益在內,並得為占有使用之標的,則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所有權交付請求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之交付第三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之行為,自無逾越其保全之目的及範圍,應予准許。抗告意旨謂本件假處分之方法應限於不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典權即為已足,原裁定另命其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出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逾越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取。

㈣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交易實價登錄價額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4萬7,4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以交易日期區間為113年至115年、相近公寓、面積、屋齡為條件搜尋,相類物件共4筆,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又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之面積共計272.9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其交易價值約6,754萬6,427元(計算式:272.97㎡×24萬7,450元=6,754萬6,4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編號1、2土地,扣除附表編號

3、4建物占用基地部分後,剩餘土地面積分別為23.53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42萬8,000元(見原審司補字卷第127、130頁),客觀價額1,263萬8,840元【計算式:(23.53㎡×42萬8,000元)+(6㎡×42萬8,000元)=1,263萬8,84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即合計約8,018萬5,267元(計算式:6,754萬6,427元+1,263萬8,840元=8,018萬5,267元)。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約為2,405萬5,580元(計算式:8,018萬5,267元×5%×6=2,405萬5,5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2,088萬4,247元,未考量除附表編號3、4房屋基地外之土地價值,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出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有據,得酌定擔保准許之。原裁定准許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2,405萬5,580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地號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12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5 羅苡婷 賴其均 賴威瑞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①層次面積:78.49平方公尺 ②附屬建物(平台)面積: 9.26平方公尺 ③附屬建物(地下層)面積:97.47平方公尺 合計:185.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門牌號碼:同上號2樓) ①層次面積:78.49平方公尺 ②附屬建物(陽臺)面積:9.26平方公尺 合計:87.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