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相 對 人 連巍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美金250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限期相對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法院於115年1月28日以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因相對人於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上訴之訴訟救助,原法院乃於115年2月13日以原裁定將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撤銷。惟相對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法院為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應認相對人無從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且相對人於114年12月31日即已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卻遲至115年1月28日始聲請訴訟救助,顯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遲誤期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對人未盡訴訟促進義務,逾期未補正訴之欠缺,該等不利益應由相對人承受,已無從回復期間利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第一審法院有依上開規定為補費裁定之職責甚明。至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此聲請,並非於提出時即已生使其上訴要件自始無欠缺之效果,自不得認其已依上開規定為適法之補正,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若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若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原第一審法院即應連同訴訟救助聲請狀送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就其訴訟救助之程序上要件先為准駁之裁定,再據以審核其對駁回上訴之抗告是否有理由,若上訴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未抗告而確定,原第一審法院仍應將訴訟救助聲請狀送二審法院,若二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則上訴人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要旨,得就原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均非無救濟之途,故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司法院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1425號函可稽。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為系爭一審判決(原法院卷第113至117頁),相對人不服,於114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頁),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為系爭補費裁定限期相對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31頁),原法院於115年1月28日為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因相對人於1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51頁),原法院乃於115年2月13日以原裁定將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撤銷(本院卷第7至8頁)。惟本院係於115年2月3日發函將上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檢送原法院(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即已生使相對人提起上訴之要件自始無欠缺之效果,不得逕認相對人已為適法之補正,原法院為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核無違誤。相對人雖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3頁),原法院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第2次駁回上訴裁定),相對人對第2次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應連同訴訟救助聲請狀送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就其訴訟救助之程序上要件先為准駁之裁定,再據以審核相對人對第2次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是否有理由。再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相對人於114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卻遲至115年1月28日逕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堪認相對人未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有延滯訴訟之虞,未盡上開義務之不利益應歸由相對人承受,不得變相延長相對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準此,原法院未將相對人於115年2月9日所提抗告予以駁回或將該抗告連同上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送二審法院,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將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撤銷,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