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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彭以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永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其承諾要回歸家庭,卻仍發生外遇等情事,依約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合意停止,經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依法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抗告人以其於114年11月24日因打針行動不便無法出門,另於114年12月24日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無人可代替其請假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答應要給伊生活費150萬元,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固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惟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可參),如非兩造均受合法通知,而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即難謂有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5」

地址(下稱銀和街地址),向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國書送達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參酌原法院前曾就該址依序向抗告人、賴國書送達114年8月4日、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均經寄存於四維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5、51頁),嗣均經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期日(見原審卷第29、55頁),足見抗告人已因原法院向銀和街地址送達而獲114年8月4日、114年10月1日開庭通知,可徵銀和街地址確為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法院嗣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其送達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屬適法。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惟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其當日有何因打針無法出門,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難認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嗣原法院復依銀和街地址向賴國書送達依職權改定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寄存送達於四維派出所,已經賴國書向四維派出所領取該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雖抗告人於114年11月27日至115年1月5日因病住院等情,業據提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惟原法院既已向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該次開庭通知,自屬合法通知,而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未如此前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期日,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難認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自亦屬無正當理由而仍遲誤不到。從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0號」(下稱介壽路地址)向相對人送達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依序於114年10月9日、114年12月3日經寄存送達於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之事實,雖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1、83頁)。然介壽路地址僅為相對人之戶籍地,經八德派出所員警查訪多次,均大門深鎖而未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於114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八德分局115年4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13037號函暨所檢送之介壽路地址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八德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可憑(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原法院於系爭訴訟期間,除曾向介壽路地址對相對人送達前述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外,前復依序於114年5月間、114年8月間依該址對相對人送達114年8月4日、114年10月1日之開庭通知,惟歷來各次送達均未獲會晤相對人,或曾得將送達文書付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送達證書可明(見原審卷第27、53、71、83頁);另依八德派出所現仍保留之寄存文書紀錄(僅保存3個月),顯示相對人迄未領取114年12月間之寄存文書(即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介壽路地址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難認介壽路地址係相對人之住居所,是原法院依該址對相對人所為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寄存送達,即難謂適法,不能認相對人就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原法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既未經原法院合法通知,依上說明,其自非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從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依序視為合意停止及抗告人撤回其訴。

㈢從而,系爭訴訟並無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2次言詞辯論期日

而依序視為合意停止及抗告人撤回其訴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已無訴訟繫屬,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原法院如已經以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時,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即屬不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對其為公示送達,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