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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劉明嘉

王晴杏劉佩琳劉佩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德張小吃店即馮世勤(已死亡)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遷出,原法院於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時,即可由法院戶政查詢系統得知相對人是否已經死亡,或請伊補正是否以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卻捨此不為,即命伊補繳裁判費,再以相對人已死亡而裁定駁回,是原法院未曉諭伊補正改列相對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逕認伊無從補正而駁回本件訴訟,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或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於原審向相對人提起辦理遷出登記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惟其所指之相對人小德張小吃店即馮世勤業於起訴前之89年6月26日死亡,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年11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且觀諸該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7至9頁),抗告人已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本無庸命其補正,亦無從行使闡明權以命其補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辦理遷出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