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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郁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嗣台灣人壽陳報有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單存在,並試算解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預估解約金」欄所示。相對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台灣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就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未據提起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不執行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4萬3,995元,已逾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2條、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標準,足以維持相對人生活所需,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系爭保單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相對人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保費已繳清,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4年7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62萬9,378元,且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為主約投保之保單,無附加附約,有台灣人壽函暨附件足憑(見原處分卷38至42頁、本院卷65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固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得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查:

㈠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於第10條約定有殘廢保險金給付,並附

有重疾支付部分保險金批註條款(見本院卷68、73頁),為相對人因意外事故或罹患嚴重疾病時,得請領保險給付之重要約款,倘解除契約,即立失保障。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高齡00歲,因左側視丘部腦出血合併兩側腦室內出血,現右側肢體偏癱、運動性言語不良、行動不便,有鼻胃管插管使用中,需專人照護而居住在健安護理之家,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安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可稽(見原處分卷60、62、64頁);其雖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3,875元,然每月仍需向護理之家自費繳納2萬4千至2萬6千餘元(見原處分卷64、105頁),足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不能完全支撐相對人之醫療及長期照護所需。

㈡相對人113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分別為679元、12萬7,046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據(見原處分卷78至80、82至83頁)。依此所得、財產情形及其身體現況,已無工作及自理生活能力,且其自身財產狀況亦無法支付生活開銷,其唯一扶養義務人吳柏慶(兄)現已00歲(見本院卷

79、81至82頁),年邁而難認得持續扶養相對人。另附表編號1保單,預計自115年12月17日開始給付年金(見原處分卷101頁),預估解約金僅34萬3,995元(見原處分卷42頁),倘領取年金給付,或取回保單帳戶價值(見原處分卷102頁),顯非高額,而難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堪認系爭保單存續對於日後無人扶養相對人及附表編號1保單保障不足時,為相對人之生命及健康權益維持不可或缺,至關重要。

㈢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8萬4,654元本息,算至114年12

月26日之債權總額為301萬719元,有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帳務資訊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3頁、原裁定卷41頁)。倘執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及併案債權人雖得受償62萬9,378元,然相對人非但損失已繳保險費,且系爭保單因保險事故發生之醫療、長期照護保障將全部喪失,影響相對人之生命及健康等基本權,業如前述,二相衡量應認此執行方法對相對人所造成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不符狹義比例原則。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本件具體個案屬不得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台灣人壽鑫富88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吳郁枝/吳郁枝 34萬3,995元 2 宏利康健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TWE0000000 吳郁枝/吳郁枝 62萬9,37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