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慧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6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9萬9,519元本息,就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15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彰化地院於同年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於同年4月17日發函將15097號執行事件併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131104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31104號執行事件辦理。
嗣131104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謂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僅指保險契約主約符合保險法第125條規定之健康保險,至於保險契約中一般身故、意外身故主約者,或有滿期金、生存祝壽金給付之終身壽險,應不在此限。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並於主文及理由內揭明斯旨。嗣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增訂相關條文以為因應,就特定種類或一定範圍之解約金債權,訂定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明文。其中保險法第123條之1,對於解約金債權未逾一定標準(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於本件執行時為14萬6,729元)之人壽保險契約,明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限制;另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明定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理由略以:「…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至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區別,則依保險法第101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25條:「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31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等規定,加以判斷。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主約具有醫療、健康保險之性質,相
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迄114年4月1日預估解約金為14萬7,226元等情,有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上記載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43頁)。依新光人壽之函覆及派員到庭之陳述略以:系爭保單保障內容涵蓋壽險、意外險及癌症保障,被保險人為女性,投保年齡30歲,始期日82年12月17日,保險金額50萬元,繳費15年期,系爭保單已改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且其解約金設計,為整體保費累積而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有特別區分壽險解約金、健康險之解約金,無從區分其比例,無法拆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41至145頁、第168、207頁),足見系爭保單雖兼有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型保險,惟契約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不得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為解約,計算其解約金債權,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保單給付項目除意外傷害、殘廢、身故保險金(第12
、13、14條)外,其餘約定之給付分為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15、16、17、18條),其中殘廢保險金又包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即失能者),依其殘廢程度所為保險給付,並無滿期金、生存祝壽金等「生存保險金」之給付等情,有新光人壽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樣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主要保險金給付項目均係以「癌症」疾病發生為保險事故,給付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因疾病所發生醫療、療養等生活照顧所需,甚至因癌症致殘廢(失能)或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核均與前揭法條所稱健康保險約定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情形無異。又該條款樣本第21條約定,凡領取主被保險人之「一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癌症身故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可知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僅「一般身故保險金」屬於契約有效期間因死亡而給付保險金之人壽保險,其餘均屬保險法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再依該條款樣本第12條約定,一次性給付之一般身故保險金亦僅給付保險金額之60%,並非返還全部累積之保費予受益人,儲蓄性質有限,與第15條約定癌症身故保險金係全額給付有相當差距。是以系爭保單主契約雖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傷害)保險性質,惟係以「癌症」疾病所致失能、死亡,或醫療期間之經濟、生活照顧為主要構成部分,足見系爭保單係以維繫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為主要目的,應以「健康保險」之性質視之,而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於82年間向新光人壽投保之初,新光人壽就混合型之
系爭保單設計,距保險法修法相當時日,難逕以其保單名稱有「壽險」名義,遽認新光人壽將其改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有規避執行之不當意圖,而有何不可採之處。準此,系爭保單應認屬健康保險契約無訛,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是否具醫療、健康險性質 債權金額 被保險人 1 AGG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蕭慧茅 是 預估解約金 14萬7,226元 蕭慧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