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9959號執行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下稱第9號事件)涉訟。相對人在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無人停車場及開挖水井,強行侵奪非其管理土地,限制人民通行權,並向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數億元圖利。伊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第688號事件),經准保全證據,又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合稱第1557號事件),可見其有實質利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命停止施工、回復原狀、回復通行權及註銷相對人管理者登記之保全證據處分等語。
三、按聲請保全證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第688號事件、第1557號事件、第9號事件、第109959號執行事件,內容依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間因他案涉訟由原法院所為保全證據裁定、抗告人於111年間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由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抗告人以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抗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執行名義執行相對人財產,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各裁定可稽(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3至26、33至36頁),惟無從釋明與相對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關聯及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