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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許麗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79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受理,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命南山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21萬7,919元,高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30元,此14萬6,730元係伊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數發還予伊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固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然此係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所為規定,非執行法院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執行時應保留執行所得金錢予債務人之規定,抗告人據此主張執行法院應為其保留解約金14萬6,730元,為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酌留解約金14萬6,730元予伊,為無可採。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4年7月21日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許麗英 李明偉 217,91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