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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劉月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176號(下稱第22176號)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6,033元本息及違約金,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出國而延誤還款時間,往後將按期繳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如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以裁定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又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該他造當事人並應就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一節,負釋明之責。倘該他造當事人未以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聲請移轉管轄,自不得逕認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或不予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該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第22176號卷第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因系爭契約約定涉訟者,兩造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況觀諸抗告狀所載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1至12頁),抗告人未就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抗辯為無效或不予適用,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