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熊朱含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儒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已可特定請求移轉之範圍為面積2,106平方公尺之76/10000,自係包含分割增加之同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2號土地)。原法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伊自得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含000號土地在內之7筆房地所有權,其聲明雖僅記載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依序見原法院卷㈠第135、19頁),惟已提出各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為憑(見同上卷第25至59頁)。

其中00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均記載土地面積均為2,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6∕10000(見同上卷第49、57頁),已足特定其聲明請求移轉該土地之範圍為面積2,106平方公尺之76∕10000。又依卷附000號土地登記公務謄本所示,該地於112年4月20日逕為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2,07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000-2地號(見同上卷第209頁),其增加之000-2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足佐(見同上卷第377頁),分割後之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106平方公尺(計算式:2,074+32=2,106),核與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相符。抗告人起訴時雖未及察覺000號土地已逕為分割登記,致訴之聲明僅記載000號土地,惟其請求之範圍自應包含由000號土地分割出之000-2號土地。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未就000-2號土地部分為裁判(見同上卷第339、349頁),自有脫漏。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