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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日新訴訟代理人 何敏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原裁定遽以系爭裁定及公告之票據受款人誤載為「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家聲」,不生合法公示催告效果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倘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屆滿,在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乙情,有公示催告聲請狀、系爭裁定及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法院卷第7至11頁)。惟因系爭裁定將支票受款人誤載為「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家聲」,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抗告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內容並非同一,不生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效果,無從依據抗告人上開公告日期起算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抗告人以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家聲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5月20日 234,675元 TD0000000 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