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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古和珊送達代收人 黃姿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日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可據,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53、55、57頁),嗣抗告人再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相對人則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兩造已為意見陳述,合於上述規定,先此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罹患雙極性疾症(躁症),有注意力不集中、思考跳躍等症狀,缺乏一般人正常思考及判斷能力,詎遭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同年7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1.33%計算,於每月30日繳付利息,如屆期未清償,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並作成114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於114年7月28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7/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含共用部分00000建號,應有部分2429/100000,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更同時為以相對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另伊復受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至8月間陸續交付金錢合計1,17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受有損害,嗣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500萬元及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0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當時躁症發作嚴重,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更係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辦理公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或返還1,172萬元,另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相對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427萬5,000元,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0元,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㈣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相對人應賠償1,172萬元。伊所為聲明請求,核屬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以起訴聲明第㈣、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執行債權即500萬元及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33%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合計為521萬8,630元,起訴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借款債權500萬元及自同年7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金額為562萬0,910元,起訴聲明第㈢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1,768萬8,191元計算,同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計算,而起訴聲明第㈠至㈤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在排除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㈥項請求金額併算其價額,經核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0萬8,191元(計算式:1,768萬8,191元+1,172萬元=2,940萬元8,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9,308元,又起訴聲明第㈠至㈤項內容,非請求損害賠償,且抗告人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借款,縱其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規範「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情形相異,又抗告人就相對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節情,相對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事實,迄未為相當之釋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據此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9,3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9頁)等情。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內容,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1,000萬元,起訴聲明第㈢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000萬元計算,又起訴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在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及排除相對人對系爭房地所主張權利,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自應以系爭借款債權金額1,000萬元為準,另伊所主張遭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辦理公證、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受騙交付1,172萬元金額事實,已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既為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進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本無要求詐欺犯罪被害人起訴時所提證據,需足以證明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有罪充足證據,況且一般人民遭詐騙,恆需仰賴司法機關行使偵查權調查證據,自己蒐集證據舉證本有相當困難,不應要求詐欺犯罪被害人負高度舉證責任,伊前述起訴請求內容已陳明遭詐欺犯罪受有損害情事並已為相當舉證,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940萬8,191元,命伊應繳納裁判費28萬9,3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遭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辦理公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陸續交付金錢合計1,17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受有損害等語,並請求如前開第㈠至㈥項起訴聲明所示等情,核前開起訴聲明第㈠至㈤項請求內容,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否認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即500萬元及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在情節,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以排除系爭房地遭受妨害及排除相對人對系爭房地及抗告人其餘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訴訟目的同一,自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起訴聲明第㈠、㈡項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不存在,按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33%(換算為年利率15.9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債權金額),其中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8日止,金額合計為21萬8,630元(計算式:500萬元×15.96%×50/365=10萬9,315元,10萬9,315元×2=21萬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為521萬8,630元,應各核定為521萬8,630元;又起訴聲明第㈢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係在排除相對人本於系爭借款債權就系爭房地所得主張權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債權額為準,如系爭房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地之市場價額,按原法院依職權所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記載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2月23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70萬6,200元(見原法院卷第123頁),計算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屬合適,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計算式:47.93㎡+7.46㎡+1128.25㎡×2429/100000=82.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768萬8,19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82.8㎡×0.3025×70萬6,200元=1,768萬8,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債權範圍,自應核定價額為521萬8,630元;又起訴聲明第㈣、㈤項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債務人本於異議權所為主張,自應以相對人行使異議權所得利益為準,應各核定價額為521萬8,630元;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㈠至㈤項之起訴利益應按前述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較高者定之,此部分起訴利益自應為521萬8,630元,並與起訴聲明第㈥項所示請求金額1,172萬元併算,合計為1,693萬8,630元(計算式:521萬8,630元+1,172萬元=1,693萬8,6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3萬8,630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利益應核定為1,693萬8,63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萬8,191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且按詐欺防制條例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立法理由既說明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於「民事訴訟起訴」等情形規範之,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可見立法意旨應未侷限於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又觀諸立法理由所稱「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更見立法者已明示是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為其主要考量,故無論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何種訴訟,基於立法者「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的該條規範目的與立法計畫,倘若詐欺犯罪被害人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以外訴訟以除去所受財產上不利益之必要,仍應認屬詐欺防制條例54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方符完整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起訴是否符合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應按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內容,判斷請求內容是否核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情事,而為詐欺防制條例5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範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㈥項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既已主張遭相對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至受有交付金錢1,172萬元之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其所受之詐欺,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犯罪,並因詐欺犯罪而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起訴聲明第㈠至㈤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主張,雖未以損害賠償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然其所為上開聲明請求結果則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是本於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更本於平等原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否應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既經發回,併請注意。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