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周金條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因不識字,相對人總經理陳明輝自稱為建商,及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負責人孫水吉之子即孫鈺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趁伊甫出院在家休養,前來拜訪並謊稱與伊簽立都更合建投資契約,未經伊同意,以伊提供之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相對人隨即於106年5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忠揚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本金2,020萬元等債務。伊業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是關係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遭偽造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未逾抗告人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20日乙節,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簡易庭114年5月9日函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可憑(見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1號卷,下稱第28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95、109至11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證物二」),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節本影印卷可考。而抗告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此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即明(第281號卷第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