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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陳彥儒

陳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23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39至41頁、45至59頁、63至6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