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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陳彥儒

陳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惟伊已於同年月29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有繳款證明為憑,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嗣於同年月31日因未查得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系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19至20頁、21頁、23頁、39至41頁、45至59頁、63至69頁、71至72頁)。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30日補繳,並於同年4月9日入帳,此有代收款收據清單及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頁),是系爭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