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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陳彥儒

陳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陳彥君對於周國華有新臺幣(下同)597萬7,054元債權存在;㈡確認抗告人陳彥儒對於周國華有840萬3,035元債權存在。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萬0,089元,及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26元,並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後,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暨所涉多案錯綜複雜,復經層層扭曲枉法操弄,致影響原裁定及原判決結果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陳彥君、陳彥儒對於

周國華分別有597萬7,054元、840萬3,035元債權存在。則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並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萬0,089元(5,977,054+8,403,035),並限期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後,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