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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李崇仁相 對 人 許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法院裁判之性質,應依其裁判之實質內容定之,不受其形式上名稱或主文用語之拘束。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3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是原裁定之實質內容,乃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原裁定主文第1項雖記載「抗告駁回」,此僅為顯然誤寫,不生變更其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本質。稽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應依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下稱第293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4萬5,958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廢棄第73號裁定,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為刑事執行,已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為普通金錢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是原處分僅在駁回抗告人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非在駁回抗告人執第29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

則原處分核其性質,乃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尚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未察,誤認原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終局處分,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