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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黃林桃妹

送達代收人 陳敏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梅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理由狀繕本於民國115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逾相當期限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黃榮德於101年間死亡,抗告人與長子黃東政、次子黃東治、長女黃清俐為繼承人,渠等於101年4月20日簽立備忘錄兼授權書,就黃榮德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抗告人取得,僅先借名登記於黃東政名下,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仍有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能。嗣黃東政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自動終止。爰向原法院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黃東政之繼承人吳玉梅、黃建勳返還系爭不動產,排除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侵害,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管理權能,排除相對人之侵害(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裁定卻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黃東政名下,黃東政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已自動終止,先位依民法第549、550、767條為主張,備位依同法第962條規定向相對人即黃東政之繼承人為上開請求之聲明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觀諸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惟抗告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於其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而備位聲明依同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因占有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亦與前揭規定意旨未符,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為釋明;至抗告人其餘請求權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