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李世平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若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法院本有裁量權限,不受其拘束。法院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3.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伊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乃命伊供擔保35萬元後得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所受損失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原裁定誤解為金錢債權之行為,顯有違誤。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114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69頁、第73頁)。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而系爭房屋倘經拆除,確實難以回復,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非無據。㈡再者,相對人係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依據首揭說明,本件之
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茲審酌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3906元(本院卷第75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復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57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系爭執行名義係請求拆屋還地,應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33.4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應為34萬4052元(計算式:4萬5700元×33.46平方公尺×5%×4年6月=34萬4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將系爭執行名義誤為金錢債權,命伊
應提供擔保金之金額有誤,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擔保金云云。然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相對人不能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方式,本不以出租為限,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35萬元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