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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柯守仁相 對 人 陳璿恩

陳清河共同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其中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97平方公尺)、B(面積1.21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5號1樓房屋)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主文第1項)。嗣經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18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自系爭5號1樓房屋遷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顯係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5號1樓房屋上仍有2樓至5樓,整棟建物為訴外人洪其遠於73年間興建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各樓層之室內面積、水平高度等立體空間均無法特定,系爭執行名義僅記載占有土地面積,並未記載立體高度。且洪其遠將2樓至5樓房屋讓與訴外人陳清傳,系爭5號1樓房屋輾轉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惟系爭5號1樓至5樓房屋之樑柱、共同壁、天花板、共同管線等皆共同使用,抗告人無權拆除2樓至5樓,亦無從使2樓至5樓懸空而僅拆除系爭5號1樓房屋,自無從自行拆除系爭5號1樓房屋。又系爭5號1樓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同段49、53、351、352地號土地,遠逾系爭土地範圍,皆非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遷出系爭5號1樓房屋,將妨害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5號1樓房屋之其餘部分。再系爭5號2至5樓所有人陳清傳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及兄弟,另有6號建物1至5樓均為相對人所有,其等長期知悉抗告人使用系爭5號1樓房屋,對於系爭5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無迫切需用,抗告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遷出系爭5號1樓房屋,逾越既判力客觀範圍,且意在使其家族得支配整棟建物,執行方法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不適當,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乃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非謂執行法院可審查執行名義所命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97平方公尺)、B(面積1.2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7頁),可見抗告人應拆除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返還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令抗告人遷出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自屬拆屋還地執行之前階段行為,執行法院為解除抗告人之占有,令其先遷出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

以114年1月15日士院鳴114司執康字第4618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見系爭執行卷第37頁)。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0日具狀以其僅為系爭5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5號1樓房屋之樑柱、共同壁、天花板、共同管線等皆與2樓至5樓共同使用,抗告人無權拆除2樓至5樓,亦無從使2樓至5樓懸空而僅拆除系爭5號1樓房屋,其無從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履行為由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57至59頁)。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24日陳報系爭執行名義未及於系爭5號2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係就系爭5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執行拆屋還地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第133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另基於拆除建物可行性之考量,而為執行範圍之一部減縮,即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遷出之聲請,核係在解除抗告人對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占有,本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之內,並無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且所損及者為自身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無法全部達成之權益,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認有損抗告人個人何正當合法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亦未有失衡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無不可。抗告人以相對人無從依系爭執行名義要求抗告人遷出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部分,執行方法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遷出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

後,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事後修繕維護等責任歸屬、是否影響公益等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故原處分以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自系爭5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遷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且使相對人無償取得系爭建物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審認系爭執行名義是否適宜執行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