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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周宛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後,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返還支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已撤回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返還伊所提存之擔保金1,693萬7,634元(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下稱599號事件)起訴範圍之240萬2,739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不予返還,超過此範圍之擔保金仍應予返還。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行使權利」,應限於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所提599號事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權向伊請求給付票款,非基於因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裁定寬認「行使權利」不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1,693萬7,634元(即包含

系爭提存物)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院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本案訴訟已確定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114年3月3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110年10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再於114年2月14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14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桃園地院110年10月26日、114年3月3日執行命令、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7至22、2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抗告人撤回,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㈡又本件訴訟確定後,抗告人委請許献進律師以臺北○○郵局存

證號碼83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83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9至33頁);原法院向所轄各庭、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有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含簡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查悉兩造間之民事事件有599號事件(見原處分卷第35至49頁)。惟觀諸相對人提起599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即持系爭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惟因系爭假處分之緣由遭彰化商業銀行拒絕付款,故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因假處分未能行使票據權利之損害賠償,並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二、原告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31條前段、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200萬元之一部請求,並就其餘債權金額部分保留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此遲延利息確為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自得就遲延利息之部分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599號事件卷第4、5頁),惟於599號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法官問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票據法律關係(見599號事件卷第41、55頁、本院卷第59、6

3、67、71頁),且法官偕同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⒊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見599號事件卷第65頁),是綜觀相對人所請求之內容,係就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行使債權,均非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符,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所提599號事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權向伊請求給付票款,而非基於因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堪信抗告人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發還含系爭提存物之擔保金1,693萬7,634元,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民國)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5,208,360元 2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5,208,358元 3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2,510,459元 4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4,010,45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