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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楊禹橙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核發北院木97執精字第744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78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及第三人楊賀翔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無印象有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且楊賀翔已足額清償債務,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債務人異議之(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231萬863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萬861元按週年利率12%、其餘9萬777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或按週年利率2%、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為402萬3293元,然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受有該等利息之損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債權已獲得保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受償本金債權231萬8634元所受之利息損失71萬4912元。惟原裁定認上開利息402萬3293元部分亦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即包括本金及已屆期之利息,則伊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係因無法即時受償本金及利息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伊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與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及楊賀翔之財產;抗告人以其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無印象有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且楊賀翔已足額清償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等節,有卷附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依上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而未終結,且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若繼續執行抗告人財產,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為231

萬863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萬861元按週年利率12%、其餘9萬777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又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5頁收文戳章),則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止,222萬861元按週年利率12%、其餘9萬777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402萬3293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乃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231萬8634元及利息402萬3293元,合計634萬1927元(計算式:231萬8634元+402萬3293元=634萬1927元),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當係遞延本金及利息合計634萬1927元之受償期間所生法定遲延利息。

㈡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情間,據此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又2個月,堪認相對人因遞延受償本金及利息合計634萬1927元之期間為6年又2個月。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本金及利息之利息損失為195萬5427元【計算式:634萬1927元×5%×(6+2/12)=195萬5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2個月,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95萬5427元,認抗告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以195萬5500元為適當,爰酌定抗告人於提供該擔保金額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再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受有該等利息之損失;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其債權已獲得保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本金債權231萬8634元所受之利息損失71萬4912元云云。惟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本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訂之擔保金額計算方式有別,並非逕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依據;又系爭房地雖經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僅係系爭房地於查封登記後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上開規定,均非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之依據,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僅受有無法即時受償本金231萬8634元之利息損失,原裁定擔保金額有誤云云,洵為無理。

七、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95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