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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姚美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賴寶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萬0,49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0,516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114年9月21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9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1萬0,49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0,51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未入住前曾反悔不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相對人不肯退還押金,伊只好入住,住進系爭房屋後發現房屋多處漏水,且廚房水龍頭也壞掉。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依112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000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卷第9頁)。原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作成114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裁定(下稱核費裁定),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2萬元;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暨賠償律師費用及調解聲請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7,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1萬7,000元,兩造就核費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核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卷第73至77頁),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核費裁定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嗣原法院判決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萬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就前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前開主文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2萬元,加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19萬0,493元,其上訴利益為331萬0,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516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因相對人未返還押金致伊只好搬進屋況不佳之系爭房屋云云,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