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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李景美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秀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對抗告人及許秀年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陽信銀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抗告人與許秀年為共同債務人;另抗告人係鄧筑双之母親,鄧筑双因購買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多由抗告人擔任保證人,嗣因疫情關係,鄧筑双金流受影響,致無法依限繳交貸款本息,致債權銀行紛紛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抗告人與鄧筑双亦為共同債務人,有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執行處通知可憑,許秀年、鄧筑双之不動產拍賣受償之結果,自會影響抗告人保證債務之額度,抗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執

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及其上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建物、暫編0000、0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訂於同年8月7日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嗣由應買人即第三人張秀玲、黃美玲、黃素蘭及田秀麗分別拍定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已於同年月18日分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開拍定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14年6月20日公告、114年8月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5至9、61頁;執行卷四第151至1

59、181至185、191至197、305至308頁)。㈡本件抗告人或其女兒鄧筑双俱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代

理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函詢當事人是否同意抗告人閱覽卷宗,債權人合作金庫業已函覆不同意(見執行卷四第295頁)。又抗告人與債務人許秀年雖為陽信銀行之共同債務人;鄧筑双另為債務人許秀年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見執行卷四第339至345頁);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執行處通知亦可知抗告人與鄧筑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共同債務人(見本院卷23頁);惟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合作金庫實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執行卷一第11至13頁、執行卷四第337頁),並未影響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於債務人許秀年所有前開不動產拍賣金額高低,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並無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其既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