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范秀蘭
林佳鈺(原名林祺欽)
林春鳳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黃賴林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80號所為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1、43、47至5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黃賴林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有5分之1所有權(下稱甲聲明),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所有權部分之查封、拍賣、移轉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乙聲明);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69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369萬6000元本息)(下稱丙聲明),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69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60元,並同時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先位聲明請求,主要目的係為排除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若遭排除,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所有權即回歸伊等,並無因訴訟而獲得利益可言,至多僅執行費負擔之問題,先位聲明應以相對人所合計繳交之執行費14萬6860元核定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應俟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予核算徵收云云。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先位聲明合併請求甲聲明及乙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既是主張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5分之1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最終目的在於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欲達到之訴訟目的相同。參諸系爭不動產以1712萬元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乙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各5分之1所有權所為執行程序部分,其等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所有權之價值1369萬6000元(計算式:拍定價格1712萬元×1/5×4=1369.6萬元),與甲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所有權之利益相同,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69萬6000元定之。又抗告人以備位聲明請求共同給付1369萬6000元本息,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1369萬6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69萬6000元。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369萬6000元而為核定。
㈡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抗告人先位聲明既是藉由確認對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所有權存在來排除對各該所有權之強制執行,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各該所有權之交易價值。抗告人主張應以執行費金額定之,乃不可採。另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既合併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就先備位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應俟先位聲明審理結果再行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9萬6000元,並據
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60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於抗告狀同時對於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1、33頁),請另向原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57 16029 85319分之144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5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層:71.02 合計:71.02 陽台:6.00 1 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147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