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72萬93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79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4年3月20日分別對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前開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國泰人壽函覆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至113年4月29日止有保單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均陳報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命國泰人壽將相對人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7月15日函覆系爭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執行法院遂於114年7月17日以系爭保單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該部分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其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以陳建良為相對人,抗告人之抗告聲明及理由亦僅就與陳建良有關之系爭撤銷命令聲明廢棄,是其民事抗告狀將其餘執行債務人伸益實業有限公司、鄒燦標、王念琪、魏宗展併列為當事人應屬贅載)。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強制執行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條規定,係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未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伊於前開條文修正公布前之113年4月2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應以聲請執行時之法律規範處理,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4萬9280元,適用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該部分扣押命令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再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國泰人壽對相
對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並於114年4月25日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單,命國泰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嗣因國泰人壽於114年7月15日函覆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執行法院遂於114年7月17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該部分扣押命令乙節,有前開扣押命令、執行命令、撤銷命令及國泰人壽114年7月15日函文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79590號卷第107-109頁、第179-180頁、第181-183頁、第237頁、第239頁),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於執行法院終止時之解約金分別為9萬1697元及11萬1328元,均低於前開數額,有國泰人壽115年2月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該部分扣押命令,於法無違。
㈡抗告人雖主張: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未規定溯及既往
,執行原則第13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然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國泰人壽尚未將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則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應一體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執行原則係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內容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並無逸脫上開保險法規定。至抗告人提出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云云。前開提案係因勞動事件處理法尚未施行衍生之法律適用問題,與本件屬法律變更之情形不同,無從比照援用。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㈢綜上,系爭保單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該部分扣押命令,於法相符,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名稱 預估保單解約金 1 0000000000 陳建良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9萬1697元 2 0000000000 陳建良 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11萬1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