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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林鴻坤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黃微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鑫大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補充協議書、108年10月8日所立債務承擔協議書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01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事件,即認系爭執行程序應為停止執行,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合。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雖為1億元,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高達3億元,伊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即可能為3億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1億元(執行費用為8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無違約情事,系爭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且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信託受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衡以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為1億元,金額非低,倘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包含財產、銀行信用,影響非微,且金錢易於流通、處分,一旦遭收取恐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應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億元、執行費用為80

萬元,而相對人係就全部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程序,可能因此受有執行債權1億元、執行費用80萬元,共計1億0,080萬元(計算式:1億元+80萬元=1億0,080萬元)均無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衡諸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應以其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金額高達3億元,可隨時於執行程序中為追加云云,惟其既自承係考量執行成本及效益(見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亦僅以其所聲請之債權為限,難認相對人現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為3億元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估計其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6年,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前述本案訴訟審理獲准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約3,024萬元(計算式:1億0,080萬元×5%×6年=3,024萬元),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以3,0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