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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周發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4萬元,而伊遭原法院執行法院扣押之保單價值約120萬元,顯高於應保障之債權,應無再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無須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然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8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萬8,87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4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據此,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可獲得滿足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為65萬6,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㈡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原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7883號,後改分為115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依抗告人於該案聲明請求意旨為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亦即相對人其餘債權45萬6,611元(計算式:65萬6,611元-20萬元=45萬6,611元)部分,是否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尚待調查,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中之45萬6,611元,則其主張得以消滅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金額,至多為45萬6,611元,而系爭執行名義屬金錢給付之可分之債,且該本案訴訟尚難謂為顯無理由,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該部分執行程序如不暫予停止,抗告人恐受有損害,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即45萬6,611元部分,於法即無不合;逾此範圍,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範圍,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命暫予停止執行程序逾45萬6,611元部分,核屬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未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45萬6,61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再以本案屬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4款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案件辦案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個月,推估至第二審終結訴訟期間為3年8月即44月,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8萬3,712元【計算式:45萬6,611元×5%÷12×44=8萬3,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此數額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9萬元,洵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債務金額加計遲延利息約74萬元,已扣押其保單價值120萬元,故無再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係為供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已如前述,而扣押物之價值即使足以清償債務,亦屬將來之事,債權人仍會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抗告人主張應無再供擔保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本院爰不予以變更擔保金額。

五、至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依114年度抗字第1702號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向保險公司發函撤銷扣押登記,及請求准予變更保單之要保人等節,均與本件抗告無涉,應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以資救濟。又關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債務金額數額部分,則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或審酌擔保金時應予審究之事項,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固無可取,惟原裁定既有就未據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之違誤,本院仍應就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其餘執行程序及酌定擔保金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期間 年息 按月給 付金額 總額 1 本金 13萬8,873元 2 利息 95年10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8年又 305天 19.491% 23萬9,160元 3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8日 10年又38天 15% 21萬0,478元 4 違約金 95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8日 227月 300 6萬8,100元 合 計 65萬6,61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