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康義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等九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淑真為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6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2月10日由林洪立變更為蔡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因蔡淑真迄未以京城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