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何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一軒等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本質為共有物收益分配之爭議,關於共有物及租金收益分配應依民法第829條規定,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是於分割登記未完成前,共有人間租金收益應視為共有收益,不得由部分共有人單獨主張專屬所得,伊並無不法情事,相對人反覆指控並自行撤回本件訴訟,仍揚言提告刑事,顯失法律基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何一軒、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依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和解筆錄2份所載,向承租人代收應付何一軒租金新臺幣(下同)110萬1,630元,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租金97萬9,680元,扣除已匯款給黃巧勻36萬0,360元外,尚欠61萬9,320元,且均未交還相對人,故請求抗告人返還何一軒110萬1,630元本息,及返還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61萬9,320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0,950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見原法院卷第253至254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第255頁)後,抗告人則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即114年11月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而無訴訟之繫屬,自無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又原法院已認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將上開案件報結,此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宗無訛,是相對人所提前揭訴訟既因其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而終結,原裁定當否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屬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