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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抗告人因與顏秋香等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顏秋香(下逕稱其名)有新臺幣(下同)121萬4012元之債權存在,惟顏秋香為脫免清償責任,竟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李承勳(下逕稱其名,與顏秋香合稱相對人),嗣李承勳以總價159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179條、242條規定,代位顏秋香請求李承勳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98萬元返還顏秋香,並就其中121萬4012元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嗣經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承勳應返還顏秋香121萬4012元,由抗告人代位受領。惟原裁定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承勳應返還顏秋香121萬4012元,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見原法院卷第110頁)。又查,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0至36、52至54頁)所示,系爭房地於起訴前約1年之113年8月10日以1598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第三人,可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21萬4012元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至抗告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雖與聲明第㈠項撤銷之訴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範圍,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1萬40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萬4012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時,未及審酌抗告人114年12月9日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