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邱益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確認不負保證責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訴外人盧詠麟請託,同意擔任其與相對人間救護車貸款之保證人,保證期間為1年,未料盧詠麟將救護車交由訴外人盧冠廷無照駕駛而肇事,已超出伊原始擔保之信賴基礎,起訴確認伊與相對人簽立之救護車貸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伊有沉重房貸負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收入不敷維持家庭生活,核屬無資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於114年4月至同年9月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按月領取育嬰津貼新臺幣(下同)3萬6000餘元,114年10月起恢復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8000餘元等情,有銀行存摺、服務證明及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縱抗告人提出對帳單、貸款明細、資產負債總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主張其背負房貸758萬餘元及每月須支付貸款本息3萬餘元,且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財務壓力大云云,但依上開資料所示,抗告人係有工作收入,尚非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則其執上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