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李春連
魏銖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3年度促字第6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第608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㈡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7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萬0952元,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80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房貸,嗣週轉不靈未如期償還,合庫銀行執第60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87年度執水字第14935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執行伊等財產而部分獲償,而就未受償92萬358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嗣於95年3月31日讓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9月15日聲請執行伊等財產,惟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可得利益應為相對人可藉由執行獲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以短期5年消滅時效計算至114年11月11日之利息為184萬9200元、違約金為49萬52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萬9071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於115年1月23日、115年3月9日分別收受抗告狀繕本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通知其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1頁送達回證),惟逾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前5年間之利息及違約
金共234萬9071元核定,其餘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抗告人主張起訴前5年利息、違約金罹於時效,屬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無從扣除其主張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㈡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第6085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並合併提起第㈡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均為請求相對人不得再以第608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抗告人聲明第㈠項所指第6085號支付命令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41萬元及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原裁定卷第18頁),是抗告人以聲明第㈠項消極確認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該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即為其可得之利益,並按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416萬082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裁定誤計入本金、費用,尚有未洽。抗告人嗣於原裁定115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後(見原裁定卷第40至44頁送達回證),於115年3月13日就聲明第㈠項變更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3頁),應依抗告人變更後聲明第㈠項核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剩餘本金92萬3588元,依前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至起訴前1日,共234萬907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小計」欄),核為抗告人以變更後聲明第㈠項請求可得之利益。另抗告人以聲明第㈡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92萬35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相對人114年9月1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自屬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抗告人第㈡項聲明可得之利益應為327萬265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變更後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可得利益中最高者定之,即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27萬2659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7萬0952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關於其命補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利息 3,410,000元 82年10月7日 114年11月11日 (32+36/365) 10.8% 11,821,284元 2 違約金 3,410,000元 82年11月8日 83年5月7日 (181/365) 1.08% 18,263元 3 違約金 3,410,000元 83年5月8日 114年11月11日 (31+188/365) 2.16% 2,321,274元 合計 14,160,821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3,588元 95年1月1日 114年11月11日 (19+315/365) 10.08% 1,849,200元 2 違約金 923,588元 87年10月8日 88年4月7日 (182/365) 1.008% 4,642元 3 違約金 923,588元 88年4月8日 114年11月11日 (26+218/365) 2.016% 495,229元 小計 2,349,071元 加計本金923,588元,合計 3,272,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