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林思彤相 對 人 林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次按,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和解筆錄第一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頂樓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7.7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742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竟依相對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尚未完全拆除系爭增建物,而暫緩拆除系爭增建物有即時危險,且所命供擔保金額不足,難以消弭共有人所受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報:系爭增建物為既存違建,並無即時公安危險,原裁定依執行標的現狀與可能延遲之損害所裁定之擔保金額,並無不足;兩造對系爭執行名義之認知歧異,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避免因執行致不可回復之損害。
四、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相對人則以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案列原法院114年湖司補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改列為115年度補字第496號,經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後,再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1336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簽呈、原法院115年5月11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3至29頁、63至66頁、69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完全拆除系爭增建物,違反和解筆錄云云,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另抗告人亦未釋明暫緩拆除系爭增建物有即時危險,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
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並非僅請求返還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抗告人既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抗告人未能取回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收益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予以酌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投影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77.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見本院卷71頁),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系爭土地比鄰東湖櫻花林、內溝溪生態步道,距東湖捷運站及電影院約7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利,以及系爭增建物係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等情,經影印系爭執行名義卷之勘驗筆錄及Google Maps搜尋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
1、42頁),則抗告人未能取回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7%計算為允當。又原法院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見本院卷29頁),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送達期間6個月,合計5年,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依上開說明酌定為17萬2,000元(計算式:7,900x80%x77.71x7%x5=172,000,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核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5萬元,雖有未洽,爰由本院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變更擔保金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