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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亦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229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1億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

00、CH0000000,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伊據以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以不實事由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致系爭裁定遭抗告法院廢棄,嗣伊再執系爭本票正本於114年10月27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民事另案)亦定於同年12月26日宣判,為免相對人脫產,不應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執行卷第429至435頁)。系爭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已失其效力,則執行法院自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另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或民事另案於114年12月26日判決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並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尚未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情,尚不影響系爭裁定經廢棄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執此主張執行法院不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