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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陳品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智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牟取高於銀行利率之高額利息,伊已於民國112年5月至114年5月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利息與不肖業者,借貸170萬元之利息為108萬元,懇請查明前情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買賣增股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據,向

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據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由該址所在地大樓星洲(B)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人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5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送達證書業已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30日即由抗告人住居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聘用之人員收受,至於該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8日始為收受云云,尚不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14年10月30日由抗告人住居所之大樓管理

委員會聘用之人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14年11月2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負擔重利乙節,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然無涉,並非督促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提出異議,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