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邱芙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8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受理後,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3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3至34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東園郵局陳報抗告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截至114年5月15日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498元(見司執卷第43至45頁)。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4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7月11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於逾326,712元部分撤銷,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見司執卷第65至67頁;亦即上開存款債權中之77,786元撤銷扣押,其餘326,712元則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至114年間請領老年福利津貼共19年、以每月3,772元計算,總額約為860,016元,伊於入帳後均陸續提領作為生活費之用,累積結餘款遂由伊子女於存回伊名下系爭帳戶,以因應伊腦中風後續醫療及照護人員費用所需,應視為老年福利津貼之一部分,且屬維持伊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亦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為限。

四、經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近年來每月均匯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772元至4,049元乙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61頁);上開款項固係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按月發給抗告人之社會福利津貼,惟抗告人幾乎於甫入帳後即提領轉出(見司執卷第61頁),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伊申請上開津貼給付所提供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專戶(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係一般存款帳戶(通儲戶),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有關年金津貼專戶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帳戶於112年6月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6日、113年5月14日存入之2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5萬元(以上見司執卷第61頁)之來源為前揭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項,自難認該等存入款項為其多年來累積之社會福利津貼結餘款,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可採。又抗告人現雖年滿80歲以上而有受照護之需要(見司執卷第25頁),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其至少育有2名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見原裁定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7頁),且政府機關對於有長照需求者亦有依其失能等級提供相關補助,抗告人並未舉證本件存款債權係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欠缺,無從逕以年老生病為由而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因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另考量原處分已撤銷系爭帳戶中77,786元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而抗告人每月尚有4,049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可資領取,且依法開設專戶後即得保障該等津貼給付不受強制執行,衡情已酌留抗告人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難認侵害其生存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應無自系爭帳戶中再酌留其他金額不予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中326,712元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