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曾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端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僅略稱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曾寶慧、魏鴻德部分,錯誤引用對造理由判決;就相對人王端部分,其有權收回提訴之金額等語,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無違誤。
二、雖抗告人以請求補正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抗告,並再行指摘:原確定判決逕判決其敗訴,無視其之實證,偏頗相對人財力,聘請律師以司法文偽串證之實,欠缺公平之事實證據及陳訴云云。然該部分事由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