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姵虹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57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第131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5,362元(含紅利金934元)。執行法院則續於114年5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全球人壽將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相對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預計解約金數額遠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項規定之標準,且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之主約,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倘擴及兼具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僅破壞立法本旨,亦將造成債務人得藉此設計保單以規避強制執行,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亦未排除兼具健康給付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又倘因壽險契約給付內容有完全失能、完全殘廢,即將該份以壽險為主契約之人壽保險契約重新歸類為健康險契約,則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相悖,且不符於保險法第13條第3項保險種類之規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亦不復存在。再者,系爭保單經全球人壽函覆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依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倘將系爭保單主契約為終止,其附約並不終止,且相對人另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可為使用,可見相對人不會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有致生活不能維持之情事,尚無違強制執行公平合理性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稽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為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或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114年6月27日生效之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而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上開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此觀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22日陳明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另於114年12月17日函覆稱:系爭保單主約壽險含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得分割等情,有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4年12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7042號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頁、原裁定卷第25頁、27頁),堪認系爭保單除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準此,系爭保單在性質上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雖主張: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不應擴及兼具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
⒈按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
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114年12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7042號函及附表(
見原裁定卷第25頁、27頁),系爭保單之契約名稱為「全球104終身壽險」,主約壽險含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亦即系爭保單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健康保險之要素,於相對人完全失能或死亡時,保險公司均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又系爭保單之壽險及失能保險給付係不得分割,此與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是於終止系爭保單主約時,僅能全部終止,無法區分健康、人壽保險部分而個別終止。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裁定意旨,應認倘終止壽險主約,亦會影響健康保險條款之效力時,則以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優先,而將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個別終止之保險契約,認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應與立法旨趣無違,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至於依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人壽保險兼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情形,應係指壽險主契約附加醫療、健康或傷害險附約,而得個別終止者,要無抗告人所稱該款規定即不復存在之可言。㈢抗告意旨另執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為據,主張系爭
保單經全球人壽函覆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將系爭保單主契約為終止,附約並不終止云云。然觀諸前開全球人壽書狀記載,並未區分「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二部分問題,而僅在陳報狀統稱「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5頁);嗣經原法院函請全球人壽再說明相對人現有保單「主契約是否有醫療、健康或傷害險之性質」,及「是否有附加醫療、健康或傷害險之附約」,並以逐項分段說明為宜,而由全球人壽分別函覆稱:系爭保單主約壽險含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得分割,無醫療、健康或傷害險附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27頁),足見全球人壽所為首次陳報並非精確,應以其後之函覆為準,認系爭保單並無醫療、健康或傷害險之附約。又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標的,既如前所認定,法院自毋庸再審酌相對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維繫其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有多筆商業保險,不至因系爭保單終止而有致生活不能維持之情事云云,核與本案無涉,不能因此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全球104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郭姵虹∕郭姵虹 新臺幣30萬5,362元 (含紅利金新臺幣934元) 備註: ①主契約屬人壽保險,含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得分割,無附約。 ②有繼續性給付。 ③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④保單相關資料參原處分卷第65頁、原裁定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