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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李春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4萬7,513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第三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已無股利股息分配,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確有不妥之處。相對人主張執行者為第三人吳回對伊之債權,惟伊依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吳回有1,493萬8,333元債權,經抵銷後伊對吳回已無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14至27頁),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504萬7,51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504萬7,513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加楠公司已無股利股息分配,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存在,伊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吳回有1,493萬8,333元債權,經抵銷後伊對吳回已無債務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抗告人之異議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