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陳玉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65萬7,967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24627號,下稱第24627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三商人壽函覆要保人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如附表編號1至3,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關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部分,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第2462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復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壽險暨健康性質,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約終止,附約隨之終止依法有其限制;請法院酌留14萬6,729元之最低生活標準,以維持伊個人照顧母親及自身已屆高齡生活身體健康之生存需要,求為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就系爭保單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165萬7,967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據三商人壽陳報抗告人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及預估之解約金,嗣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關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部分等情(第24627號卷第5至25、29至30、41至47、53頁),業經本院核閱第24627號卷宗無誤。
㈡、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保單,屬終身壽險契約,且預估解約金為24萬4,610元,顯已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第24627號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又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系爭保單所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不得予以終止,抗告人仍得保有健康、傷害附約之保障。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委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請法院酌留渠等6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證明其與母親為共同生活之親屬,且渠等均無財產維持生活,終止系爭保單對其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該保單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 註 1 陳玉真 三商人壽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24萬4,640元 2 陳玉真 三商人壽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萬6,199元 已撤銷 3 陳玉真 三商人壽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萬3,381元 已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