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鉅億鋼鐵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相 對 人 呂玉真
何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因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已合意由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系爭約定關於(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視為無約定,原裁定卻認系爭約定為無效,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之訴訟上契約,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觀之系爭約定所載:「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中以「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既留有足夠填寫分行名稱之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預留以供填載兩造所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分行名稱。然兩造並未在該空格填載分行名稱,且未將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予以刪除,顯然有意將因約定書之糾紛限定於抗告人總行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無以某特定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思,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自可特定,並非廣泛地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說明,系爭約定已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抗告人向合意管轄之數法院中之抗告人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應屬合法。
四、從而,原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