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吳妙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星吟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因伊未及於原法院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現補正該證明書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抗告人僅提出新竹縣○○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3頁),惟該證明書註明其有效期限最長為114年12月31日,則無從據以憑認原法院於115年1月8日裁定時,抗告人仍屬中低收入戶,況且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取得前開證明書,僅足認其合於行政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等同其自身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參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5至12頁),抗告人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83萬1,515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從而,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