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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吳德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文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轉租房屋,致伊受有損害,法院應安排開庭期日通知兩造開庭,如不能通知相對人,應為通緝,伊自檢察官至法院從未收受任何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並具狀表示應於審理後始繳交裁判費,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抗告人114年11月13日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9頁;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114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安排庭期、通緝相對人及其餘實體事項之爭執,俱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