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黃月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全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程序,以相對人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以114年度金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及具體訴之聲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刑案其他投資者均稱有經通知去和解且未受通知繳費,何以伊需繳納裁判費,伊遂等待法院通知開庭,詎遭原裁定駁回起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關於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屬不法侵害,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抗告人受相對人招攬投資MFC投資方案,因相對人共同違法收
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相對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違反前開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
⒈原告起訴,固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不得逕為駁回其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⒉觀之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載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則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在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其受相對人招攬投資並交付財物之過程,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賠償之判決等語(見原法院附民字卷11至19頁),堪認抗告人已表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因受招攬投資交付之財物之意,顯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雖抗告人就聲明欄第1項之請求金額,及事實欄第2項第8行之損害金額,予以塗去後未再填入金額,致聲明請求金額有所不明(見同上卷11、1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不得逕駁回其起訴。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