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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商義明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其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道弘、盧金木於新臺幣(下同)3027萬889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7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71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乃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險種,亦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僅為33萬0750元、16萬5000元(按應為16萬3325元),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使伊喪失近2倍之保險金給付,且伊已屆79歲高齡,亦將致伊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其對抗告

人及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道弘、盧金木於3027萬889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4頁、第40-42頁)。嗣國泰人壽於114年7月15日陳報系爭保單名稱為「21世紀終身壽險」、「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6萬3325元、33萬0750元,並於114年8月22日陳報系爭保單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文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55頁、第125-127頁),足見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0

頁),可知相對人於102年至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見抗告人113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16萬3325元、33萬0750元均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㈣參以卷附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131

頁、第137-145頁),可知「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祝壽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均屬壽險性質,而非屬健康保險,且國泰人壽亦陳報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均無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6、126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定有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項目,具健康保險及小額終老保險之性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而系爭保單險種類別系屬人壽險,雖含有健康險給付性質(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等保障項目),但無法由本商品獨立分割執行,其健康險部分計價當時已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份有解約金,且系爭保單均非金管會公告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等情,有卷附國泰人壽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17日函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193頁)。且小額終老保險是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為普及高齡者基本保險保障而推動之保險商品,目前小額終老保險包含終身壽險(每人累計保額上限自112年5月1日起由70萬元提高至90萬元),可提供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之保障,保障期間為終身,並可附加1年期傷害保險附約(每人累計保額上限10萬元),增加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失能之保障。為便於高齡者投保,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內容以簡單易懂為原則,且保費較其他同類型壽險低廉等情,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全球資訊網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21世紀終身壽險」、「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之奉准文號、備查文號分別於74年、89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頁、第169頁),顯非屬金管會於105年制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政策型保險之範疇。足認系爭保單應屬人壽保險,且非小額終老保險,均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範疇。

㈥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終止契

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