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王弘鈞(即王佐祥承受訴訟人)
王啓忠(即王佐祥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代 理 人 王文惠(兼王佐祥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顧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對伊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本件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各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及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顧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對人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對人儲開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對人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對人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外放系爭刑事判決第4至7頁)。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如附表編號1、2「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㈡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者,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分別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抗告人為存款人,因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顧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相對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原法院114年12月19日裁定依限補
繳裁判費,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附表:
編號 抗告人 請求金額 1 王文惠 36萬9,760美元 3萬1,280澳幣 2 王弘鈞 15萬8,550美元 王啓忠 王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