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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林雨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愛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購車瑕疵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子恆(下合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致生爭執,請求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㈡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將伊向相對人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事宜,回復至相對人名下。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消字第4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委任吳岡陵律師、張晉榮律師(下合稱吳岡陵等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嗣伊已於115年1月9日電話告知書記官伊於同年月6日終止與吳岡陵等2律師間之訴訟委任,以及伊於同年月16至25日出國須請假;復於同年月12日向原法院寄出載有解任訴訟代理人、出國行程及聲請延緩補正事宜之民事陳報狀。詎原法院竟於同年月12日認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毋庸命伊補正,逕以伊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本案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涉及重大公益與急迫性,因吳岡陵等2律師處理不當,致伊未能於期限內知悉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實非惡意延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他造當事人,使其得知代理關係之變動,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故訴訟委任之終止,於完成通知他造之要式程序前,對訴訟程序不生效力,訴訟代理人之地位仍繼續存在。

四、復按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法定防衛義務之目的,在於保護委任人即當事人,避免訴訟代理人單方驟然終止委任,致當事人因措手不及而蒙受訴訟上之不利益。

五、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2月8日委任吳岡陵等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及請求標的金額(見原審卷第201、217頁),客觀上並非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吳岡陵等2律師具備訴訟法專業,自應知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迄至115年1月12日原法院裁定作成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系爭裁定作成之115年1月12日,吳岡陵等2律師在訴訟程序上仍為抗告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詳後述)。原法院依此客觀之程序法狀態,認吳岡陵等2律師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為免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行使裁量權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六、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已於115年1月6日終止委任、1月9日電話告知書記官、1月8日投遞終止委任狀及1月12日寄出陳報狀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分述如下:

㈠、關於115年1月6日終止委任部分:抗告人主張於1月6日即終止與吳岡陵等2律師之委任關係,然此僅為當事人間內部實體法上之意思表示,既未向法院提出書狀或言詞,更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於訴訟程序上自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

㈡、關於115年1月9日電話告知書記官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所稱以「言詞」提出於法院,依訴訟法理,係指於期日向受訴法院為之,或向法院書記官陳述並記明筆錄存卷,以確保程序之嚴謹性及可查核性。抗告人主張以電話通知書記官,要屬非正式之溝通,卷內既查無書面紀錄,亦無相關筆錄可稽,尚難逕信為真,是此部分終止委任於訴訟程序上自不生效力。

㈢、關於115年1月8日投遞終止委任書狀部分:抗告人主張吳岡陵等2律師於115年1月8日將終止委任書狀投遞至原法院收文處。然該書狀於115年1月15日始分文至承辦股(原法院卷第231、261頁),是於系爭裁定作成之115年1月12日,承辦法官客觀上尚無從審閱該書狀,遑論啟動將該終止事實送達或告知相對人之程序。縱退步言之,認書狀投遞收文處時原法院即已知悉終止情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委任須通知他造方生程序上之效力。原法院於系爭裁定作成時,既尚未將終止委任之事實送達或告知相對人,該終止委任於訴訟程序上即不生效力,吳岡陵等2律師於程序法上仍為抗告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此一客觀程序法效力,不因書狀收文或分文時點之認定而有任何異致。

㈣、關於115年1月12日寄出陳報狀部分:抗告人主張於1月12日向原法院寄出載有終止訴訟代理人委任及聲請延緩補正事宜之陳報狀。然依卷附收文資料,該陳報狀係於115年1月13日方送達原法院(原法院卷第233頁),於系爭裁定作成時尚未到達,自無從據以推翻裁定作成時之程序狀態。

七、抗告人復主張,因吳岡陵等2律師處理不當致未能知悉並繳納裁判費,實非惡意延宕,本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

㈠、本件吳岡陵等2律師係於115年1月7日單方出具終止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吳岡陵等2律師於115年1月7日為終止意思表示,始日1月7日不算入,15日期間之第1日自115年1月8日計起,至115年1月22日屆滿。

是依法至115年1月22日止,吳岡陵等2律師仍負有防衛抗告人權利之法定作為義務,以促請抗告人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

㈡、依訴訟代理之法理,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之行為及怠於行為之效果,均直接歸屬於當事人本人,此為訴訟代理制度之基本原則。抗告人自行委任律師,即應承受其訴訟代理人行為(包含怠於繳納裁判費)之法律效果。

㈢、抗告人如認吳岡陵等2律師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前揭法定防衛義務之情形,核屬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之內部實體委任糾紛,要難據此內部事由對抗法院依客觀卷證所為之程序裁量,更不得將程序上之不利益轉嫁於法院或相對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上訴合法與否純屬程序問題,與實體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混淆。

八、綜上所述,於系爭裁定作成之115年1月12日,吳岡陵等2律師在訴訟程序上仍為抗告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行使裁量權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115年度抗字第33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序表編號 日期 (民國) 事件 1 114年12月8日 林雨青委任吳岡陵等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恆愛車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2 115年1月6日 林雨青為終止吳岡陵等2律師之訴訟委任 3 115年1月7日 吳岡陵等2律師提出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 4 115年1月8日 原法院收受吳岡陵等2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 5 115年1月9日 林雨青主張電話告知書記官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與吳岡陵律師之訴訟委任 6 115年1月12日 原法院裁定駁回林雨青之上訴 林雨青向原法院寄出民事陳報狀 7 115年1月13日 林雨青之陳報狀送達原法院 8 115年1月15日 吳岡陵等2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分文至原法院民事庭 9 115年1月19日 林雨青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10 115年1月22日 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由吳岡陵等2律師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即115年1月7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