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相 對 人 孫晨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晨芳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孫晨芳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法院即本院管轄(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從而原審將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原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